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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法四審稿有多處變化 若拒絕查驗不能處罰

2003年06月25日 16:28

  中新網(wǎng)6月25日電 據(jù)檢察日報報道,備受關注的居民身份證法草案在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上被提請四審。同兩個月前的三審稿相比,這次居民身份證法草案又有多處新的變化。

  “居民身份證法”名稱將沿用

  中國居民身份證制度始于20世紀80年代。1985年9月,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1999年8月,國務院通過了關于實行公民身份號碼制度的決定,將公民的身份號碼作為每個公民從出生之日起編定的惟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號碼也由原來的15位升為18位。

  2002年10月,國務院將擬定的公民身份證法草案提請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一些委員提出,草案將居民身份證改為公民身份證,雖是一字之差,但包括的范圍不一樣。由此也引出了“港澳地區(qū)的中國公民是否也要發(fā)放公民身份證”的問題。九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認為,這一問題不僅涉及港澳同胞,還涉及臺灣同胞和海外華僑。根據(jù)香港、澳門兩個基本法的規(guī)定,全國性法律除列入兩個基本法附件三的以外,其余的不在特別行政區(qū)實施,所以,公民身份證法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港澳地區(qū)居民。

  之后,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該草案的二審、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該草案的三審,仍有委員提出這樣的問題,認為這部法律應該叫“公民身份證法”。

  對此,十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認為,草案規(guī)定的公民身份證,是以戶籍管理為基礎的,與原來的居民身份證沒有本質(zhì)上的區(qū)別。為了避免對該法調(diào)整范圍的不同理解,新一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建議將該法的名稱改為“居民身份證法”,并相應地將草案各有關條款中的“公民身份證”改為“居民身份證”。

  在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的四審稿上,原來三審稿中“公民身份證法”的字樣已改為“居民身份證法”。6月23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胡光寶在向大會報告審議結(jié)果時說,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再次同國務院法制辦、公安部及其他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反復斟酌,認為本法的名稱還是叫居民身份證法為宜。據(jù)此,法律委員會經(jīng)審議,建議對居民身份證法的名稱不再修改。

  公民個人信息安全受重視

  較之前幾稿,四審稿的有關條款中對公民個人信息保護更加重視了。

  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因辦理居民身份證而收集的公民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边@里只提到了“辦理”時要保密,而沒有涉及其他情況下的保密。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時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也應予以保密。

  據(jù)此,在四審稿中,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因制作、發(fā)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毙薷暮蟮臈l款擴大了居民身份證的保密范圍,提高了保密要求。表面看,增加了幾個字,實際上卻體現(xiàn)了立法對公民個人信息安全的高度重視。

  事實上,新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居民身份證立法中,重視對公民個人信息安全的保護不只對這一條法律條文的修改。

  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八條規(guī)定,人民警察辦理、查驗居民身份證,有所列四種行為之一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在這四種情形中,原本是不包含警察泄露居民身份證信息后責任追究內(nèi)容的。

  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對人民警察泄露因辦理居民身份證而收集的個人信息,損害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也應予以處罰。據(jù)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在四審稿的第十八條中增加一款內(nèi)容,即“泄露因制作、發(fā)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這樣,使原來四種要受到責任追究的行為變?yōu)楝F(xiàn)在的五種,而加上去的這一款內(nèi)容,對公民個人信息安全無疑是一個有力的保護。

  “拒絕查驗”可不作處罰處理

  草案三次審議稿規(guī)定:“拒絕人民警察依法查驗居民身份證的”或者“故意毀壞他人居民身份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有的委員提出,實踐中,“拒絕查驗”的行為可能有多種情況,難以統(tǒng)一界定。如果有違法犯罪嫌疑而拒絕查驗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采取不同措施進行查驗,而不能只是罰款了事;如果沒有違法犯罪嫌疑而拒絕查驗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但沒有必要處罰。有的委員還提出,故意毀壞他人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主要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應當通過民事途徑解決,居民身份證法可以不作規(guī)定。因此,在四審稿中,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兩項規(guī)定刪去。(郭洪平)


 
編輯:李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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