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資買的共有房產被低價賣給一方親戚
原告:鄭某
被告:熊某
原告鄭某與被告熊某2000年向銀行貸款36萬元,以515411元的總價格共同購買了位于羅湖區(qū)某小區(qū)的一處房產,雙方各享有50%產權。2007年7月20日,鄭某委托熊某提前清償銀行貸款并出售該房產。2007年7月24日,熊某從自己的賬戶中劃出28萬元至貸款銀行,清償了剩余貸款271508.62元。2007年7月27日,熊某與自己的親戚李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將其與原告鄭某共有的該房產以515411元的價格出售給李某,并于2007年8月2日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原告認為,該房產本是原告鄭某與被告熊某的共同財產,在出售前原告鄭某對該房產享有50%產權。根據(jù)評估公司出具的房屋價格評估報告,該房產在2007年7月的市場價為672650元。熊某受鄭某委托出售兩人共有的房產,卻將房產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出售給其親戚,且獨占了全部售房款,熊某應給予其賠償。
被告熊某認為,自己是接受鄭某委托后,從自己的私人賬戶劃出28萬元提前清償了剩余的貸款,并將兩人共有房產以515411元的原價予以出售,在辦理受托事務時不存在任何過錯,因此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鄢崆扒鍍?shù)你y行貸款后,自己僅需向原告鄭某支付售房款121951.19元。
雙方因是否應予賠償發(fā)生糾紛。2008年3月,原告鄭某向羅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在羅湖區(qū)某小區(qū)的該房產于2007年7月27日被轉讓前享有50%的所有權,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款的50%即257705.5元,賠償原告的損失即房屋交易價格與房屋實際價格之間差價的50%即78619.50元,以及以上款項的利息。
受托人未盡注意義務理應賠償
此案經羅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該房產原為原、被告共有房產,雙方各享有50%產權,對此被告在答辯中已確認,故法院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售房款257705.5元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證據(jù)顯示,提前償還的銀行按揭款項系從被告賬戶劃出,扣除按揭款后的售房款應為515411-271508.62=243902.38元。因該房產系原、被告共有,故該售房款應當按照原告與被告相應的份額進行分配,原告應得121951.19元。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原告基于信任,委托被告提前清償銀行貸款并出售共有房產,被告根據(jù)原告委托所進行的民事行為,原告本應接受相應的法律后果,但前提是被告在辦理委托事項的過程中不得濫用權利,即被告應當遵守相應的注意義務。原告與被告于2000年以每平方米不足8500元的價格購得該房產,而被告在2007年出售房產的過程中,又以相同價格將該房產出售給其親屬,顯然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根據(jù)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網(wǎng)站上公布的《2007年上半年深圳市房地產市場分析報告》顯示,新建商品房交易均價為12293.15元/平方米;根據(jù)《2007年1~8月深圳市房地產市場分析報告》顯示,新建商品房交易均價為12803.17元/平方米;根據(jù)《2007年1~10月深圳市房地產市場分析報告》顯示,新建商品房交易均價為13211.62元/平方米。雖然本案所涉的系二手房,但從該系列報告中可以看出房屋價格上漲趨勢,因此可以認為在被告交易時,該房產的正常價格應超過其當時購買的價格。被告出售對象為其親戚,且交易價格遠低于市場價格,可見,被告在代原告出售房產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應當賠償原告相應損失。該損失以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確認價格為基數(shù),故被告應賠償(672650-515411)/2=78619.5元。據(jù)此,羅湖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出售前享有深圳市羅湖區(qū)某小區(qū)某房產的50%產權;二、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售房款121951.19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78619.5元并支付利息;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宣判后,被告熊某不服,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遂依法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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