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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現(xiàn)矛盾判決:交通肇事后主動報警算不算自首?
2009年10月12日 05:35 來源:中青在線-中國青年報 發(fā)表評論  【字體:↑大 ↓小

  如果一名司機在駕駛汽車的過程中發(fā)生事故,并且在第一時間報警,決定他命運的,有可能不是法律,而是他所在的省份。

  事故若發(fā)生在北京市延慶縣,那么他將被認定為自首,獲得寬大處理;而如果這名司機不走運,開著汽車在浙江省境內肇了事,那么,他的報警只能算履行配合警方的義務,而不能減輕法律責任。

  同樣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不同地方的法院,適用起來為何如此大相徑庭?

  浙江高院新“司法解釋”惹爭議

  今年8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向全省法院印發(fā)了《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簡稱《意見》),其中規(guī)定:“交通肇事后報警并保護事故現(xiàn)場,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須履行的義務。人民法院依法不應將交通肇事后報警并在肇事現(xiàn)場等候處理的行為重復評價為自動投案,從而認定被告人自首!

  一石激起千層浪。規(guī)定一經公布,立即引起了輿論和法律界的廣泛爭議,且以負面評價為主。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鄔明安的意見代表了一方觀點。他認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義務,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規(guī)定,履行報警義務不能排斥自首規(guī)定的適用;肇事后報警并在肇事現(xiàn)場等候處理的行為,與主動去司法機關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復評價的問題。

  更有學者稱,浙江省高院作為一家省級審判機關,沒有制定司法解釋性質的規(guī)范性文件的權力。它向浙江省內法院下發(fā)的內部規(guī)定,不能與國家法律相抵觸,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值得商榷。

  而處在風口浪尖上的浙江省高院,也對此作出了回應。

  《意見》起草者之一、浙江省高院刑三庭庭長丁衛(wèi)強在接受“浙江在線”采訪時說,交通肇事案件自首問題十分復雜,以前少數(shù)十分惡劣的交通肇事案,比如醉酒后致死二人,屬“情節(jié)惡劣”,依法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打電話報案了,法院就認定自首,從而減輕處罰,判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適用了緩刑。

  “這種情況要糾正,高院有責任更有必要在浙江省范圍內作出統(tǒng)一規(guī)定,供全省法院執(zhí)行!倍⌒l(wèi)強說。

  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報警就是自首

  就在浙江高院《意見》如火如荼地被媒體熱炒之時,一個截然相反的判決,在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產生了。

  9月7日,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交通肇事案時,將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這是一起因嚴重超載引發(fā)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認定,駕駛員郭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延慶縣法院認為,郭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其犯罪后及時報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因此從輕判處郭某有期徒刑10個月,緩刑1年。

  刑法專家:報警和自首都可從輕處理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許蘭亭長期從事刑法學研究,在他看來,目前見諸輿論的一些觀點,其實是混淆了“自首”和“迅速報告”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

  許蘭亭告訴中國青年報記者,《刑法》第67條是認定自首的唯一法律依據(jù)。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的構成要件有兩個:一是犯罪后自動投案,二是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guī)定:“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立即停車,保護現(xiàn)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币罁(jù)該規(guī)定,車輛駕駛人確實有“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法定義務。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完全重合。

  許蘭亭分析,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的僅僅是“迅速報告”的義務,而不論車輛駕駛人是否承擔責任,也沒有提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

  也就是說,如果肇事者迅速報告了,但卻隱瞞掩蓋自己的犯罪行為,不應認定為自首。

  反之,《刑法》對自首的要求是自動投案,但并沒有要求必須在犯罪后立即自動投案。犯罪后逃離犯罪現(xiàn)場再自動投案的、潛逃一段時間后或長期潛逃后自動投案的,都符合刑法所要求的“自動投案”。

  那么,如果車輛駕駛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離現(xiàn)場,或者潛逃一段時間后自動投案,也應視為自首,但卻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對“迅速報告”義務的規(guī)定。

  許蘭亭建議,審判機關在司法實踐中應靈活運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迅速報告”制度具有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的作用,也有利于查清事實,量刑時,完全可以把“迅速報告”作為酌定從輕的情節(jié)予以考慮,這與對自首行為從寬處理的規(guī)定并不矛盾。作為肇事者,更應及時、如實地向警方報告事故情況。 (楊亮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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