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對陜西省首例飛行員訴航空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承擔高額培訓費一案作出終審判決。飛行員鄭團社因違反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被判令支付長安航空公司賠償款140萬元。
據了解,飛行員鄭團社1993年從新疆通用航空公司調動至陜西長安航空公司從事飛行員工作。2000年,陜西長安航空公司被海南航空公司兼并,組建了長安航空有限責任公司。鄭團社于2001年2月5日與長安航空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長期勞動合同。2006年11月鄭團社以長安航空有限責任公司工資及小時費發(fā)放不準時、工作環(huán)境不適應為由提出辭職,雙方因培訓費用的賠償、安全獎的發(fā)放、人事、技術檔案的移交等問題產生糾紛并申請仲裁,后因雙方均不服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
鄭團社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解除與長安航空有限責任公司的勞動關系,并由長安航空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人事、技術檔案的移交手續(xù)及支付安全獎。長安航空有限責任公司請求判令鄭團社支付培訓費及違約金500余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鄭團社提前30日提出辭職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請求應予支持。長安航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為鄭團社辦理各種檔案的轉移手續(xù)。至于安全獎問題,根據長安航空有限責任公司相關文件,飛行員自動辭職,視為對安全獎的自愿放棄,故該請求不應當支持。而對于培訓費問題,因鄭團社進入長安航空有限責任公司時就已具備飛行資格,故不必承擔初始培訓費,但是因其單方解除合同,違反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應當承擔對長安航空有限責任公司的損失賠償責任。故判令鄭團社支付賠償款140萬元。
一審宣判后,航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支付培訓費459萬余元及違約金53萬余元。
西安市中院經審理認為,鄭團社提出辭職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確認雙方勞動關系解除。鄭團社單方解除合同,違反合同中關于服務期限的約定,應認定違約,按合同計算的53萬余元的違約金應當賠償;關于培訓費,因航空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提供不出459萬培訓費的證據,按照民航總局相關文件,以70萬元為培訓費基數;違約金及培訓費合計123萬元。鑒于鄭團社對一審判決無異議,故對一審判決賠償的數額予以認可。據此,西安市中院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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