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小偷遭失主等三人毆打,掙脫后又被追逐,跳入河中逃走時溺亡。面對在水中掙扎的小偷,失主等三人“見死不救”。失主等人應該負法律責任嗎?是否觸犯刑法?日前,浙江湖州市南潯區(qū)法院做出一審判決,三名被告人以故意殺人罪分別獲刑。宣判后,三人沒有提出上訴。
這樣的判決結果在當地引發(fā)爭議,有的人認為這體現了對“生命價值”的尊重,有的人認為對被告人的處罰過重,而不少法學專業(yè)人士認為,判決未必完全合于法理,再一次凸顯我國法律對“先行行為”以及由此類責任行為引出的“不作為犯罪”界定上的模糊。
該案件的經過相對簡單。今年5月25日中午,在湖州市南潯區(qū)安達碼頭附近,17歲的周某在盜竊自行車時被失主顏某等三人抓住,并遭到三人毆打。周某掙脫后,逃上停靠在碼頭的大貨船。顏某等三人也跳上船對周某繼續(xù)圍追。周某眼看無處可逃,就跳入河中,并向河對岸游去。游出數米后,周某往回游,最終因體力不支沉沒死亡。周某在水中劃水掙扎的整個過程中,顏某等人“袖手旁觀”,沒有采取搶救措施,直到確認周某沉入河中。顏某等三人后來被民警抓獲。
南潯區(qū)法院一審判決,顏某等三人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九個月、三年零三個月和三年緩刑四年。
判決引起的社會反響較大。顏某開始是失主,是盜竊的受害人,最后變成故意殺人犯罪的加害人,許多人覺得不能理解。
網友“浙中小民”說:法律應該懲處壞人惡行,應該保護好人,約束人們不干壞事。按照判決,失主都不能追小偷了,這不就倡導了另一種風氣嗎?
也有網友提出小偷跳河是否有必要的問題。有網友說:毆打小偷固然不對,但小偷“跳”入河中是自主行為,小偷的“跳”與失主的“打”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即失主“打”并不必然帶來小偷“跳”,小偷還可以有其他選擇,比如請求失主原諒或跟失主一起找公安部門解決,因此小偷的“死”與失主的“打”并無因果關系。
還有網友質疑:下水救人有難度,搞不好要把自己的命搭上,讓失主下水救人,要求是不是高了?
同情周某的網友也不少:難道犯了一點小小的錯誤,就一定要付出性命的代價?
有媒體評論說,追打小偷的“道理”在壞人落水掙扎時就失效了,眼睜睜看著別人絕望地死去,是殘忍的、不人道的。一個人生命的價值,不能因其做了壞事而有所貶損。
本案焦點在于“不作為犯罪”的認定——有法律義務而未救助,則構成不作為犯罪。法律義務有三類:一是法律規(guī)定義務,如夫妻之間;二是職務義務,如醫(yī)患之間;三是先行義務,即“先行行為”對行為后果具有法律責任和義務。本案中追打小偷導致其落水,是否產生了救助的法律義務?在采訪中,各方說法不一。法官認為,和一般旁觀者的不作為不同,追打小偷是“先行行為”,因而產生法律義務。專家認為,正是由于“先行行為”法律依據的不明晰,此類案件難免有爭議。
碰撞
爭論推動實踐
法官:追打是跳河的先行行為
抓小偷是正義行為,但實施毆打是非法的,從而導致了被害人慌不擇路地逃跑,無路可逃時就跳下了河,三名被告人目睹被害人因體力不支等原因沉下了河而不救助,最后發(fā)生了被害人溺水身亡的結果?梢,正是因為三被告人毆打、追趕的“先行行為”迫使被害人跳河,法律上的救助義務就此產生。先行行為人致使行為對象處于生命危險境地,具有救助義務,在明知應該實施救助,也有救助條件,仍不予實施任何救助行為,使行為對象發(fā)生死亡的結果,先行行為人對此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構成故意殺人罪。這里的故意,是對危害結果的放任,屬于間接故意。
案件承辦人、浙江湖州南潯區(qū)人民法院法官 潘勤勤
專家:應該深入研究相關法理
“先行行為”在理論上是個籠統(tǒng)的概念,何為“造成結果的先行行為”,在何種場合、何種情形下才是先行行為,從而產生義務、必須采取救助,法律沒有明確說法。由先行行為——產生義務——不作為導致犯罪的案件認定非常少。在法律教材上,先行行為產生義務的例子是大人帶孩子去深山玩,孩子丟了,大人自己走了,這就構成犯罪。因為,孩子是無獨立行為能力者,大人是監(jiān)護人,所以他有了先行義務。至于本案,小偷是成年人,自己選擇跳水行為,那追打者是否對此形成必然救護義務,就不一定了。小偷如果選擇了拿刀自殺這種更極端的做法呢?法律因果關系成立嗎?救助義務構成嗎?法律界定并不明晰。而且,小偷跳進河里,他本人應該對自己是否會游泳有掂量,是他本身選擇了置自己于非常境地,跳下河并不是當時他唯一能選擇的途徑。
所以,引發(fā)司法界、理論界對“不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深入研究,推動相關法律制定,才是討論本案的意義所在。
浙江大學法學院教授 阮方民
(記者 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