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結婚后,夫妻雙方共同生活累計不超過10天,之后妻子請求離婚,并要求丈夫返還嫁妝,丈夫也同時提出反訴,要求妻子返還近3萬元彩禮。8月6日,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離婚案件,終審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婚前陪嫁物品由女方自行帶走,女方退還男方現(xiàn)金1萬元及“三金”。
2006年初,農村女青年張某經人介紹與李某戀愛,當年3月6日登記結婚。在結婚第四天,雙方發(fā)生爭吵,女方將男方的手、脖子抓破,一氣之下回娘家門。后經男方多次催叫,女方在這年5月的一天回到了男方家,但雙方再次鬧起矛盾,并在第二天女方又返回娘家門,從此不歸,并提出離婚,要求男方返回娘家陪嫁的財產。
“結婚后共同生活累計還不足10天,女方居然就鬧著離婚,和好是無望了,但女方婚前收受我的彩禮必須返還給我,不然我堅決不退還她的娘家嫁妝!”男方李某辯稱。在法庭上,女方認可婚前收受男方的彩禮有: “見大面”錢3000元,菜金1000元,買嫁妝款7000元;結婚時,又曾收受男方的11000元、關門錢600元、催妝錢500元、買衣服530元、買“三金”(項鏈帶墜1條、耳環(huán)1副、戒指1枚)2200元。
2007年2月,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由于女方婚前索要彩禮,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困難,女方應予返還彩禮錢,遂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女方的婚前陪嫁物品歸女方所有,女方退還男方現(xiàn)金1萬元及“三金”。
“這個判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我不服!”一審判決后,女方張某提起上訴。她說,雙方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xù)、舉行了結婚儀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日子,只因結婚后發(fā)現(xiàn)雙方不能過正常的性生活才鬧起離婚的,所以,女方不應當再返還男方的彩禮。因為2004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據(jù)了解,法院過去審理離婚案件適用的“以結婚時間不長為由返還男方彩禮”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早已廢止。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頒布《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第19條規(guī)定:“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钡捎谠摋l款與前述的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明顯地相抵觸,故已經廢止。本案的原審判決是主審審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也沒有依據(jù)該廢止的規(guī)定。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關于彩禮返還的條件”第(二)項“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其立法的本意所指“共同生活”應該是兩個人真正走到一個家庭中,在經濟上互相扶養(yǎng)、生活上互相照顧、精神上互相撫慰,為了共同的生活和發(fā)展而進行的各種活動。而要進行這些活動必須經過一段時間。本案中雖然男女雙方在一起同吃、同住的時間只有十天左右,并沒有實質意義上的真正的共同生活。而女方在婚前收受男方彩禮數(shù)額較大,且女方也認可與男方結婚時間太短,導致沒有培養(yǎng)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女方婚前所收受的彩禮應酌情返還給男方,這是合法、合理的。原審法院提出的“因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禮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困難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jù),但其不影響原審判決的結果。
據(jù)此,德州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張某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鄭春筍 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