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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歧視”第一案維權之路:以憲法還他們平等

2003年11月24日 09:17

  (聲明:刊用中國《新聞周刊》稿件務經(jīng)書面授權并注明摘自中國新聞社中國《新聞周刊》)

  在“乙肝歧視”第一案中,法官和司法當局在制度變遷中或許會交出一張白卷,但維權者和乙肝人群的努力絕不會白費,一條艱難但堅決的維權之路已經(jīng)展開,無論結局輸贏,都已在路上

  文/王怡

  松月因體檢查出乙肝“小三陽”而被取消公務員考核資格。他向安徽人事廳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理由很簡單,因為他在之前兩次檢查和之后的復檢中都不是“小三陽”。但10月28日,安徽人事廳做出了“不予受理”的決定書,認為體檢結論是醫(yī)院做出的,不是人事部門的行政行為,所以不屬于行政復議的范圍。既然體檢結論不是行政行為,案子的訴求就發(fā)生了兩個有利于松月代理人周偉教授意圖的轉向。

  第一,不能質疑體檢結論本身,就正好去質疑根據(jù)體檢結論做出的行政決定。所以案子的訴求就從“我到底是不是乙肝小三陽”,轉成了“我是小三陽,但我就是要報考公務員”。這樣松月被侵害的權益,就和全國1.2億乙肝病毒攜帶者(以下簡稱乙肝人群)的憲法權利聯(lián)系了起來。

  第二,質疑這個決定的本質是質疑它背后的政府立法。其實不是蕪湖人事局在歧視乙肝人群,而是《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標準》在歧視乙肝人群。不是拒絕原告的行為構成了歧視,而是拒絕的理由和規(guī)則構成了歧視。因此這場訴訟的本質是意圖通過行政訴訟,去嘗試憲法基本權利的司法救濟。

  三項憲法權利

  平等權!稇椃ā返谌龡l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到底什么是平等呢,一個簡單的詮釋是,平等的反面就是歧視。所以我們再問什么是歧視?所謂歧視就是社會對待一個人的態(tài)度不是根據(jù)他的行為,而是根據(jù)他的身份。在這個案件中,法律根據(jù)松月隸屬于某一個群體(乙肝人群),而不是根據(jù)工作能力和個人實際表現(xiàn)去剝奪他的考核資格。這就是歧視。歧視在本質上是一種連帶責任,因為你不僅要為自己的所作所為承擔法律后果,你還要為那些和你在某一方面類似的人群互為擔保。如果你是黑人、乙肝人群、艾滋病患者、河南人、四川人或者男人(男人都是壞人)、女人(女人都是禍水),你就可能隨時隨地面臨歧視。

  一個人被歧視的后果是什么?就是你再怎么努力都沒有用。因為你的某一種身份(血緣、籍貫、身高、疾病)可能是與生俱來的,與你的自由意志和個人奮斗都無關。而歧視的意思就等于否定一個人的自由意志和個人奮斗。因此歧視在本質上是一種令受歧視者絕望的力量。

  政治權利。在公務員錄用制度上對乙肝人群進行歧視,不僅與公民在勞動就業(yè)時的平等權有關,還侵犯了乙肝人群的政治權利。因為擔任公務員不僅意味著就業(yè),同時也是公民的一項政治權利。《憲法》第二條規(guī)定,“人民依照法律規(guī)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jīng)濟和文化事業(yè),管理社會事務”。乙肝人群不能擔任公職,這不僅是對原告私權利的侵害,更是對他的公權利的褫奪。

  人格和隱私權。《憲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人格權包括隱私權。乙肝人群并不是乙肝患者,嚴格說他們并不是病人。它的傳染性是極其微弱的。身體健康情況是一個人的隱私,在每個公民入學、就業(yè)、報考公職時強制性進行乙肝表面抗原的檢測,這是對每個公民人格和隱私權的侵犯。

  三重歧視

  乙肝人群被拒絕擔任公務員,這是在乙肝人群和非乙肝人群之間造成的第一重歧視。

  但嚴格講按目前的公務員制度,乙肝病毒攜帶者并非完全不能擔任公務員。因為公務員分為兩種,一是領導職務,一是處級以下的非領導職務。目前公務員錄用制度對乙肝人群的排斥僅僅局限于非領導職務。全國處級以上干部中有多少乙肝病毒攜帶者?但他們因其領導職務而不受身體健康情況的限制。這是在領導干部和普通公務員之間進行的第二重歧視,本質上是一種基于官本位的歧視。

  最后,目前31個省市自治區(qū)都制定了相應的《錄用體檢標準》,其中四川、廣東和江西將“小三陽”視為合格、“大三陽”視為不合格。其他省市則均將“大、小三陽”視為體檢不合格。這是第三重歧視,即對乙肝人群的地區(qū)性歧視。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擔任公務員的憲法權利,不應因其所處省份不同而不平等。

  三項政府立法

  行政訴訟的特點是舉證責任倒置,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自己的行政行為有合法的依據(jù)。在蕪湖“乙肝歧視案”中的依據(jù)從上到下列出來,就是國務院頒布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人事部頒布的《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guī)定》和安徽省人事廳頒布的《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標準》。我們來看這三個規(guī)范性文件,看歧視乙肝人群到底有沒有合法依據(jù)?

  《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guī)定》。這個行政法規(guī)從頭至尾沒有對報考公務員做出任何身體條件的限制。但根據(jù)它的第八十七條,“本條例由國務院人事部門負責解釋”。這一條是人事部頒布《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guī)定》的法律依據(jù)。

  《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guī)定》。這個行政規(guī)章是對公務員錄用制度的具體解釋。這里增加了“身體健康,年齡為三十五歲以下”這一報考條件,并相應增加了體檢程序。問題出在這個規(guī)定沒有給出“身體健康”的任何標準,它的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體檢的項目、合格標準及有關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根據(jù)職位要求具體規(guī)定”。這又是一個向下的授權,是安徽省人事廳頒布《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標準》的法律依據(jù)。

  這時候問題出來了。體檢合格標準意味著什么,意味著什么樣的人可以報考公務員,什么樣的人不能。這是一個剝奪或限制公民擔任公職資格的實質性條件,這個實質性條件授權給規(guī)章以下的各省紅頭文件去制定,是非;奶频摹R驗,行政規(guī)章是《立法法》所確認的廣義法律概念的最低一級,換言之《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標準》在任何意義上都不是法律!读⒎ǚā返诎藯l規(guī)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必須制定法律(狹義的)。而乙肝人群不能擔任公務員,這正是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

  同時各省不同體檢標準造成的地區(qū)性歧視,也是這一條款帶來的。

  《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標準》。這個標準是蕪湖人事部門取消松月考核資格的直接依據(jù),它把乙肝“大、小三陽”明確列為體檢“不合格”,直接導致了對乙肝人群的歧視,導致對張某憲法權利的傷害。

  法官的三種選擇

  在2001年的“齊玉苓受教育權一案”中,最高法院的批復曾開創(chuàng)民事訴訟可以援引憲法來確認侵權的先例。而“乙肝歧視案”在憲法上的最大價值,就是力爭通過這個案子完成最高院批復在兩個方向上的延伸。第一把齊案的憲法司法化效果從民事訴訟延伸到行政訴訟中來。第二把最高院的批復精神延伸到基層法院的判決中來。

  從行政訴訟的角度看,《體檢標準》屬于行政規(guī)章以下的規(guī)范性文件,法院完全可以不予采納和參照。法官可以要求蕪湖人事部門提供規(guī)章以上的法律依據(jù),并因其不能提供而判其敗訴。而原告方要做的就是說服法院不參照這個《標準》。

  但法官即便不參照這個標準,也有兩種操作上的選擇。第一,在認定原告合法權益被侵犯時,援引憲法所規(guī)定的三項權利為依據(jù),這就實現(xiàn)了此案的最大價值。第二,法官出于某種慎重不直接援引憲法,而以其他的理由(如解釋權的轉授權違背了立法法,或《體檢標準》違背了公務員條例關于“平等”原則的規(guī)定等)來決定不予參照。這樣盡管沒達成“憲法司法化”的訴求,但仍具有“司法審查”的部分意義。即通過行政訴訟讓法官對規(guī)章以下的政府規(guī)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對其中不合法的不予適用。

  乙肝歧視案希望通過訴訟去確認政府立法侵犯了公民憲法權利,即使對手僅僅是一個不能稱為法律的紅頭文件。而需要達到上述兩種結果,就需要此案的法官能夠充分理解和珍惜“乙肝歧視第一案”在中國司法憲法化進程中的巨大意義,顯示出一種推動司法權良性擴展的專業(yè)責任感。

  至于最后一種結果,就是法官仍然以《體檢標準》為依據(jù),確認蕪湖人事局取消松月考核權的行政行為是合法的。這樣,法官和司法當局在制度變遷中交出的是一張白卷,但維權者和乙肝人群的努力絕不會白費,一條艱難但堅決的維權之路已經(jīng)展開,無論結局輸贏,都已在路上。

  (作者為成都大學法學講師)

 
編輯:李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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