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公安部《關于修改酒后駕駛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意見(征求意見稿)》吸引了公眾的注意。在這一意見中,公安機關傾向于以嚴厲的刑事處罰和行政規(guī)制手段,加大對酒后駕車特別是醉酒駕駛等危險行為的打擊力度,其中包括將醉酒駕車納入犯罪、對酒后駕駛不勸阻的同乘者罰款等。
在酒后駕駛行為日益成為公害時,公安機關適時提出修法動議,這是其積極履行職責的同時,發(fā)揮行政執(zhí)法效能以促進法律制度完善的負責任舉動。但就“征求意見稿”的內容來看,其中既有合理性的成分,也有需要謹慎處理的地方。
首先來看刑罰方面的修改,如果簡單設立“酒后駕車罪”,可能還不夠全面。實踐中,除了酒后駕車,還有其他駕駛行為同樣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比如超高速行駛、無證駕駛、故意駕駛嚴重不符合安全性能的機動車等。顯然,“酒后駕車罪”不能完全囊括前述行為。也許,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外延加以適當拓展,確定其不窮盡列舉的立法方式更合理。
根據法律的補充性原則和過度性原則,除了對具有嚴重危險性的危險駕駛等行為規(guī)定刑罰,還需要行政規(guī)制雖不構成犯罪,但依然需要嚴厲禁止的一般危險性駕駛行為。即便如此,對酒后駕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也不宜無限度提高,否則就可能造成行政法上的不平衡。“征求意見稿”提議處罰不制止醉駕的同乘人,就需斟酌。
行政處罰的對象,通常是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行為人,這種行為一般需要具備直接違法性、過錯性和實際損害等條件。換言之,如果一種行為僅違反道德義務而沒有直接違法,則不應法律處罰。勸阻酒后駕車應成為社會風尚,但這只是道德層面的要求,如果將道德要求無限度上升為法律義務,就可能擴大處罰范圍,形成公權的過度干預。
公安機關也許是認定搭乘者和駕駛者具有“同道性”,因此主張一并處罰。但問題是,駕駛者的駕駛行為和搭乘者的乘坐行為,屬于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行為,乘坐行為不至于發(fā)生法律意義上的侵權后果,而駕駛行為則時刻可能侵權。一并處罰的動機,混淆了兩類性質完全不同的行為。
從實踐的層面看,即便法律規(guī)定可以處罰搭乘“酒駕”者,也會發(fā)生問題。比如,如何確定乘坐人“明知”駕駛人的“酒后”狀態(tài),難道要讓乘客隨身攜帶酒精測量儀?又如何確定乘坐人沒有勸阻“酒駕”者,或者雖然乘坐人勸阻了,但“酒駕”者依然故我?假如可以處罰乘客,是否還可以處罰放行車輛的道路所有人和管理人?
此番征求意見稿的目的,是想通過全方位監(jiān)督以遏制酒后駕車,但實際上,如果真正在法律制度層面形成對駕駛人的全方位監(jiān)督和規(guī)范,做到刑罰和行政處罰合理設置、過度自然,保證執(zhí)法的嚴格和恒定,就能有效打擊和嚇阻酒后駕駛現(xiàn)象,維護交通安全與文明。
□陳杰人(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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