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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京報:南京車禍點出了中國法律的短板
2009年07月10日 04:18 來源:新京報 發(fā)表評論  【字體:↑大 ↓小

  備受關注的南京車禍案有了新進展:警方向檢察院提請批捕犯罪嫌疑人張明寶,而罪名是之前民眾熱議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交通肇事罪。(7月8日《現(xiàn)代快報》)

  6月30日,私營老板張明寶酒后駕車肇事,造成5死4傷。血淋淋的現(xiàn)場,點燃了輿論的怒火,紛紛要求對肇事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重罪。公安機關按此罪提請批捕,可以看做是對民意的一種尊重。

  但現(xiàn)代刑法懲罰犯罪的依據(jù),應是犯罪本身,而不能建立在“民憤”之上。刑罰針對的是“已然”之罪,罪的大小不應該隨著事后“民憤”的大小而改變。所以南京車禍引發(fā)了一系列令人思考的問題:法律如何回應民意?如何兼顧法治的嚴肅性和群眾的認可度?如何化解兩者間的矛盾?

  事實上,南京車禍點出了中國法律的短板,針對惡性交通肇事缺乏合適的法律懲處:交通肇事罪,畸輕,輿論不認同;危害公共安全罪則畸重,對當事人不公平,也有違法律的穩(wěn)定性。醉酒駕車肇事,一般構成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期只有七年(除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除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之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種危險方式必須與放火等的危害程度相當,起刑點就是十年以上,最高刑是死刑。

  張明寶肇事時嚴重醉酒、撞人之后不停車,還有違章等劣跡,其惡性遠甚于普通肇事案。那么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合適嗎?有人以為,張明寶撞倒第一人,尚屬過失的交通肇事,之后繼續(xù)開車撞人,則不是過失,而是明知道自己的行為將產(chǎn)生的危害不特定群體的公共安全,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是謂犯罪的“間接故意”,故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關乎人的生死,其證明應是最嚴謹?shù)。醉酒者,雖然從法律上說,還是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但從生理上說,其自控能力明顯減弱。若司法機關按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責,必須舉證張明寶在撞倒第一個人之后,主觀上對之后的撞人抱有“放任”態(tài)度,而不是由于嚴重醉酒,自控下降才沒有停車;否則,此罪名就不成立。

  輿論應該意識到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極其嚴重的犯罪,不能因為“義憤”而擴大該罪的適用范圍。舉兩例說明,2008年珠海市某人駕駛一輛泥頭車,故意撞向路邊放學的學生,當場造成24人傷亡,這是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再看碰瓷案———故意造成車禍,要求對方賠償損失———因為可能造成車毀人亡的嚴重后果,而被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罪。顯然,張明寶的惡性遠未達到故意開車往人群里撞,或者因為碰瓷而不惜故意撞車的程度。

  從杭州飆車案到南京慘烈的車禍,一直撥動著公眾敏感的神經(jīng)。一方面,法律應保持自身的穩(wěn)定性和可預測性,不應成為民憤的“消防隊員”;一方面,輿論關注的焦點,不應停留在具體的當事人該不該“槍斃”上。殺人看似可以平民憤,卻不能從制度上杜絕惡性車禍的發(fā)生,相反容易使公共意見情緒化,甚至造成冤案。民意是很容易轉變的,不能作為定罪的準繩。

  惡性車禍已經(jīng)成為一個公共話題,其背后有著底層民眾對社會公平的訴求,這不是刑法可以解決的問題,而有賴于公平的社會制度、和諧的社會環(huán)境。在法律領域內可做的是,填補懲治惡性交通肇事的法律空白,執(zhí)行公開公正的事故處理程序,積極回應輿論的質疑。

【編輯:朱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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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隸巴人的原貼:
我國實施高溫補貼政策已有年頭了,但是多地標準已數(shù)年未漲,高溫津貼落實遭遇尷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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