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nèi)蒙古男子吳保全在網(wǎng)上發(fā)帖舉報鄂爾多斯市征地問題,因此兩度被鄂爾多斯市警方跨省區(qū)抓捕,第二次以誹謗罪被判刑1年。吳不服而上訴,市中院以事實不清為由裁定重審。結(jié)果,在沒有新增犯罪事實的前提下,刑期卻從1年改判至2年。吳再次上訴,市中級法院維持了原判。面對記者“為何在事實不清的基礎上,維持了沒有新增犯罪事實的加刑判決”時,參與合議過吳案的鄂爾多斯市刑事庭副庭長劉銀福稱:這個沒法說,吳如果不服判決,可以走法律程序。(《京華時報》4月20日)
重審判決書中,沒有對吳保全新的指控罪名和證據(jù)。沒有新的證據(jù),原有“事實不清”的法官判斷,是如何消除的?沒有新增犯罪事實,刑罰為何加重了?就是沒學過法律,也會對這樣的判決提出疑問。
然而,當事法院的負責人卻對輿論的質(zhì)疑采取了回避態(tài)度。也許,這位負責人有他的難處──有些事情,不是他能決定的;有些話,不是他能說的。但如真像他說的那樣,對法院判決的不滿和質(zhì)疑只有上法院說,有些人的問題就永遠得不到解決。比如,吳保全兩次不服都走法律程序,結(jié)果他得到了公正嗎?如果他繼續(xù)走下去,又會是什么結(jié)果?如果公民要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只能在法律程序上兜圈子,而法院卻無需就公眾的質(zhì)疑進行解釋,判決無需接受公眾的檢驗,那判決的公正性又靠什么保證?
判決由法官獨立做出,但是,判決的公正性,卻必須接受公眾的檢驗,由公眾來評價。法院判決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執(zhí)行的,但法院判決要得到好執(zhí)行,還必須依賴于判決的公正性。公眾對判決的公正性認可,決定著法院的權威,決定著法院自身的價值,也從根本上決定著判決的執(zhí)行效果。
事實上,公眾質(zhì)疑和輿論監(jiān)督是促進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途徑。首先,公眾的意見可對司法審判起到提示和校正作用。其次,法官不可避免的人性弱點,如個人偏好、自私、貪婪,可能導致枉法裁判、司法專橫,這對司法公正是極大的傷害。公眾意見、輿論監(jiān)督一方面可以對司法腐敗形成扼制,也可以促使司法機關改正錯誤,通過自我校正,做出公正的裁決。
實踐證明,很多冤案、錯案的糾正,正是得益于公眾的參與和輿論的監(jiān)督。比如孫志剛案、劉涌案。而法院自覺接受輿論監(jiān)督,回答公眾的問題,解除公眾的疑惑,才能在社會互動中,達成司法機關和民眾認識上的一致,讓判決服眾。如果說,對道理上說不過、公眾廣泛質(zhì)疑的案件,當事機關可以不解釋,可以蒙混過關,那么,法院勢必就會我行我素,恣意妄為,而司法公正,也就會越來越失去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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