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3日晚,云南省蒙自縣公安局民警吉忠春,酒后駕駛私家車到某小區(qū)找朋友辦事,與住戶潘某發(fā)生爭吵,并且有肢體接觸,隨后吉拔出手槍連開3槍,致潘死亡。目前肇事民警已經(jīng)被刑拘,但蒙自縣公安局相關負責人表示:吉忠春的行為只代表他個人,所以公安機關不可能拿出錢來對死者家屬進行“民事賠償”,以后可能從人道主義出發(fā),給家屬一點慰問金;家屬需要通過法律渠道,打“民事”官司來維護自己的權益(2月16日《新京報》)。
我覺得如果不是記者的誤記,那就是相關責任人的口誤——公安部門是想說,這是吉的個人行為,公安機關不會進行“國家賠償”(而不是“民事賠償”)。警察因為小糾紛就開槍殺人,這已經(jīng)駭人聽聞;公安拒絕做出賠償,恐怕更會引來輿論洶洶。但這種說法又有其“法律依據(jù)”。
新聞報道中有云南律師提出,依據(j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死者家屬可以直接向吉忠春所屬公安機關提出國家賠償?shù)恼埱。該條例14條規(guī)定:警察違法使用武器,造成不應有的人員傷亡、財產(chǎn)損失,由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賠償。
但問題出在這里——《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國家賠償僅適用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如果不是在“違法行使職權”時侵犯當事人利益,那就不適用國家賠償。在最高院公布的案例評析中也強調(diào),國家賠償必須具備四個要件之一是——“國家侵權行為必須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使職權的行為。不是行使職權的行為,國家不負賠償責任”。顯然,吉在下班時間酒后駕車,因為倒車的小糾紛開槍殺人,顯然這并不是在“執(zhí)行職務行為”,也就確實不適用“國家賠償制度”。
記得某一年國家司法考試里有道題就是:某女子與別人口角,后找來當警察的丈夫“出頭”,警察二話不說拔槍打死了對方,問:公安部門是否要國家賠償?這是根據(jù)轟動一時的2000年霸州警察殺人案編寫的題目——答案是:不用賠,理由同上。
報道中一個讓人玩味的事實是,死者家屬對公安機關公布的案情表示不滿,否認死者生前“毆打”過肇事警察,顯然這是有原因的——穿著警服的警察在下班的時候,由于個人糾紛,被打了往往會被定性為“襲警”,甚至被辦成“妨害公務”的刑事案件;而警察在下班時候,拿著公安局按公務原則配發(fā)的槍支殺人,倒是“個人行為”,不適用國家賠償。這構(gòu)成了第一重法治悖論。
槍械具有高度危險性,國家機關應承擔更大的責任——但警察違反規(guī)定,酒后開槍殺人,國家不用賠償;而換成更常見的另一種情況:小工偷開工廠的車子,出去闖了禍,廠子倒是要擔責的。這構(gòu)成了第二重法治悖論。
可見目前“國家賠償”狹隘的適用范圍,已經(jīng)嚴重背離普通人對于公平、公正的認識,也損害了普通人對于政府機關的信任。
令人欣慰的消息是,最近人大正在審議《國家賠償法》修正案,在賠償范圍、賠償標準上都將有相應的改變,我們期待法律的進步。
其實,不適用上述的“國家賠償”責任,不代表公安部門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死者家屬可以狀告公安機關管理槍枝存在“疏忽”,構(gòu)成侵權責任,要求賠償。但這個侵權訴訟的難度遠大于“國家賠償”,并不利于保護受害者。(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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