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實,由公訴人、辯護人當庭舉證并經法庭質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第一、證實被告人楊佳故意殺人的證據有:查獲的尖刀、防毒面具、催淚噴射器等作案工具;上海市公安局(2008)滬公刑技痕勘字第0069號、(2008)滬公閘刑技勘字第1841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滬公刑技物字(2008)0091號《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滬公刑技法檢字(2008)00293號《尸體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損傷傷殘鑒定中心滬公刑技傷字(2008)01899號、01900號、01901號、01902號《鑒定書》;上海市公安局4008930號、4008932號《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閘北公安分局北大門口、底樓接待大廳、治安支隊值班室的監(jiān)控錄像;被害人顧建明、王凌云、吳鈺驊、李偉的陳述,證人童佳駿、佘長富、石金根、惠立生、陶文瑾、黃駿遠、柯?、喬軍、孔中衛(wèi)、黃兆泉、容侃敏、陳偉、李秀英、李金英、江玉英、陳舟等人的證言和相關辨認筆錄,證人林瑋的當庭陳述以及被告人楊佳的相關供述。
第二、證實被告人楊佳作案動機的證據有: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在對楊佳依法盤查過程中形成的相關錄音及監(jiān)控錄像;證人薛耀、陳銀橋、陳紅彬等人的證言,證人顧海奇的當庭陳述;被告人楊佳的相關供述以及楊佳發(fā)送給本市公安機關的《投訴信》。
第三、證實被告人楊佳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有: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鑒中心[2008]精鑒字第205號《鑒定意見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佳為泄憤報復,持尖刀朝數名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員連續(xù)捅刺,造成六人死亡,二人輕傷,二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懲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楊佳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楊佳上訴辯稱:其闖入閘北公安分局大樓時無殺人故意,造成多名民警死亡,實屬意外;在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盤查時,被數名民警按倒在地毆打;要求相關民警出庭未獲準許,一審審判程序不公正。
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未能提供楊佳在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盤查時的完整錄像,不能排除楊佳曾遭公安民警毆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不具備鑒定資質,該中心對楊佳所作的鑒定結論不具有法律效力;楊佳可能存在精神異常情況,建議對楊佳重新進行精神病司法醫(yī)學鑒定。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楊佳犯故意殺人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楊佳犯罪動機清楚,殺人行為系在其意志支配、控制下實施,經依法鑒定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民警對楊佳的盤查依法有據,楊佳所稱遭民警毆打,沒有證據支持;一審開庭符合公開審判的原則,所有證人證言均經當庭質證,未準許楊佳申請的證人出庭于法有據,法庭保障了其質證權利,楊佳在一審庭審中不回答法庭提問,不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一審審判程序合法;楊佳故意殺人,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且無法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一審判決量刑恰當。綜上,楊佳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楊佳的上訴,維持原判,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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