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態(tài)化的政府問責,必須以健全的問責機制為基礎,通過立法確保各級政府部門和官員的權力始終處于一種負責任狀態(tài),杜絕任何行使權力的行為脫離法定責任機制的監(jiān)控
九月的政壇,刮起了一股強勁的問責風暴。先是因“9·8”襄汾潰壩事故,孟學農辭去山西省長職務,副省長張建民也被免職;緊接著,國務院同意李長江辭去國家質檢總局局長職務,河北省委免去了吳顯國石家莊市委書記職務。從孟學農的再度辭職,到深圳“舞王歌舞廳”大火相關責任官員的免職;從河南登封煤礦事故后第二天市長被建議免職,到云南省陽宗海砷污染后行政問責制的立即啟動,在事故集中爆發(fā)的9月,至少有19名高級官員引咎辭職或遭免職問責。(10月6日《民主與法制時報》)
責任是對權力的約束。如此大面積的問責風暴,勢頭超越了當初非典中行政問責的力度,不僅讓社會見證了中央從嚴治官、為民負責的堅定決心,也折射出政府問責正在從個別化邁向常態(tài)化。對失職官員的迅速而果斷的處理,更向社會,尤其是向官員傳遞出一個信號:法治社會里,每一起“人禍”都難逃追究!而這種“有責必究”信息的傳遞,勢必會對約束各級官員手中的權力產生深遠的警示效應。如果能夠以此為契機,將政府問責進一步制度化、透明化和普及化,全程貫穿于日常的行政管理中,則善莫大焉。
現(xiàn)代法治政府,首先必須是一個負責任的政府。法律控制政府的一個目的在于克服政府行為的無責任狀態(tài),把全部行政活動置于一種法律責任的基礎之上,避免任意行政、濫用職權。因為政府作為公共權力的行使者,其行為是以整個社會為對象、以公共利益為目標,密切聯(lián)系著公民的個人利益,如果政府行為可以隨意實施而無需承擔責任,就有導致整個社會陷入無秩序狀態(tài)的危險。因此,法治政府的基石,就在于通過健全的政府責任機制,提高政府公務員的執(zhí)法責任意識,實現(xiàn)政府活動的始終負責任狀態(tài)。
從1997年以來,我國各地政府陸續(xù)展開了行政執(zhí)法責任制的建制及推行工作,著力將行政執(zhí)法績效評估和責任追究機制引入行政管理中。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們在政府問責,尤其是高官問責上,依然缺乏統(tǒng)一而具體的操作標準,國家層面的依據(jù)分散在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問責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當中,立法層次不高、不統(tǒng)一、不明確等問題較為突出,地方行政問責的規(guī)范也普遍存在剛性不足、可操作性弱等缺陷。在缺乏強有力的規(guī)則約束下,行政問責的法治化程度不高,其成效多取決于中央和地方的決心,以及社會的關注程度。這樣導致的結果是,對一些民眾極度關注的失職事故,往往問責力度較強,而一旦不受眾人矚目,則問責力度就顯得疲軟,或者是風頭過后再對免職官員另外“委以重任”。如此,問責風暴就容易成為緩解民眾情緒的幌子,而難以對官員施政起到真正的制約作用。
所以,常態(tài)化的政府問責,必須以健全的問責機制為基礎,通過立法確保各級政府部門和官員的權力始終處于一種負責任狀態(tài),杜絕任何行使權力的行為脫離法定責任機制的監(jiān)控。這要求我們,一方面要從立法上進一步細化政府和官員的權責,不僅開出官員明細的“權力清單”,更需設計出明確的失職狀態(tài)下的責任后果;另一方面,須以嚴密的規(guī)則將各種責任方式、問責主體、問責程序以及責任實現(xiàn)的監(jiān)督等納入法制軌道,尤其是要建立對問責的事后監(jiān)督制度,對免職官員的復出進行必要的約束,以防止官員問責流于形式。
當然,責任政府不僅體現(xiàn)在宏觀上有一套完整的責任立法,更蘊含于一個個具體官員對各自責任的微觀承擔上,正是這一個個具體責任的落實,才構筑了整個責任政府的大廈。因而,責任行政除了要求政府在公共治理中提供剛性的問責機制,還需要通過具體的問責行動將這些機制付諸實施,從而使各級政府真正地成為責任政府、法制政府。而且,作為政府問責機制的核心環(huán)節(jié),對失職官員的責任追究還體現(xiàn)出一個國家行政官僚體制的自我診治、自我修復能力。畢竟,當公民將權力委托給現(xiàn)代政府時,我們期待的并不是一個永不出錯的政府,而是一個知錯能改、有錯必糾、能夠自我修復的政府。(傅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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