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法律不可能剝奪魯迅與朱安分居的權利,根本不存在“魯迅與朱安長期分居卻違反了當時的法律”的問題。魯迅當時只要依據(jù)《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一條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這一條法規(guī),就可以理直氣壯的實行分居,中斷婚姻關系,除非有人能夠證明魯迅與朱安不屬于包辦婚姻,他們分居的理由不正當;或者有誰可以隨意取消“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這條法規(guī)。
這里有必要指出一點,《回到歷史語境》一文,按理應該是回到上個世紀上半葉,甚至還要回到清代晚期,即魯迅所生活的那個時代環(huán)境,并且應該是運用當時的歷史檔案資料或有關法律文獻來分析考察問題;然而在筆者看來,該文通篇所引的民國法律卻并非是魯迅時代的“民法”,而恐怕是從網(wǎng)絡上下載摘抄的上世紀80年代的臺灣修正版“民法”。這里只舉一例:
《民法·親屬編》1931年民國時期的版本:
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1985年臺灣修正本,即《回到歷史語境》所據(jù)文本:
第982條(周按:法律條目,正版文本不是阿拉伯數(shù)字)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jīng)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二者對照一下就可看出這條的第二句“經(jīng)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1931年本無,因為當時尚未頒布“戶籍法”,這一句是臺灣當局于1985年修正時所增補。如果按照《回到歷史語境》的方法進行推論,那么所有在上世紀30年代以前,也即在民法制定頒布以前結婚的夫婦(不光只是魯迅與許廣平,包括朱安也在內(nèi)),他們可能都將面臨一個“在‘現(xiàn)代法律’意義上并沒有結婚,他們的結合并不被當時的法律所認可”的難堪局面。假若歷史上真的曾出現(xiàn)過這樣一種情形,不難設想,當時的人們一定都會心急如焚,叫苦不迭,埋怨國民政府沒有盡早出臺有關婚姻的法律,致使許多已婚夫婦陷于被動;尤其是比《民法·親屬編》還要晚出臺的《民國戶籍法》對于已婚配者來說沖擊最大,因為如果未“經(jīng)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則不能“推定其已結婚”,將“不被當時的法律所認可”,只能算兩性非法同居。這豈不冤哉。應當說,這種虛假“回到歷史語境”的做法是一種不尊重歷史和對讀者極其不負責任的行為。
“通奸”論在套用80年代由臺灣當局頒布的《民法》條文時,還使用了雙重標準,就是對于均屬《民法·親屬篇》制定前所發(fā)生之事,對于同樣未“經(jīng)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該論卻根本不顧婚姻自主的法律規(guī)定,竟認定魯迅與朱安的封建包辦婚姻為合法婚姻,而魯迅與許廣平的自由戀愛結合的事實婚姻只能算作“通奸”性質的非法同居。這樣的雙重標準不過是專制時代的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明媒正娶”為正統(tǒng)的舊婚姻觀的體現(xiàn),其實與現(xiàn)代法制觀念相去甚遠。在一個可以娶小納妾的舊時代里,指人為通奸者比定為重婚者實更不能為社會所容,名聲更糟。因此橫加于魯迅和許廣平身上的這種不實之詞是應該推翻的。
人們常說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指法律的客觀公正性。對于具體案例,凡是有利于被告,或有利于被審視對象的法律法規(guī),均是不能忽略不顧的,維護人的合法權利是現(xiàn)代法律的基本精神?梢钥隙,如果對于包辦婚姻采取否定態(tài)度,依法堅持婚姻自主的立場,就絕不會孤立的根據(jù)某一條法律條文比如離婚的條款而得出“通奸”的結論的。
對于歷史上的案例,我以為除了一些屬于法學層面的問題外,還存在一個社會觀以及政治理念的問題。比如,北京時期的魯迅積極支持學潮、同情學運,對于北洋政府來說,無疑屬于非法活動,起碼是違反了有關社會治安法規(guī);在上海時期,如果牽扯“左聯(lián)五烈士”案,與瞿秋白等地下黨人的關系,等等,如果用民國的法律來衡量,這更是有通匪的嫌疑了,而且這是真正的現(xiàn)行違法活動,并非追究法律制定以前的事情!巴椤弊锊贿^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通匪罪則是犯了殺身之禍了。對于這些“違法”行為,我們應該如何以法律的眼光去看待呢?我以為我們應該以一種歷史前進的眼光,而不能站在一種守舊的立場去看待;應該站在促進社會發(fā)展、人類文明進步的歷史高度來思考國家法律問題。對于沖破封建禮制,反抗舊習俗的人和事,同樣也不應缺乏歷史主義的人文精神。何況我們這里所針對的人和事并未違法。
-周楠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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