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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2001年5月17日 17:13

  (1993年11月1日公布)

  第一條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僑眷的身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確認。

  同華僑、歸僑有收養(yǎng)關系的,或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養(yǎng)關系的親屬,其僑眷身份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僑務部門根據公證機關依法出具的收養(yǎng)、扶養(yǎng)公證審核認定。

  歸僑身份不因其回國時年齡的大小和回國的時間而改變;僑眷身份不因華僑或歸僑的死亡而喪失。

  依法與華僑、歸僑解除婚姻關系或華僑、歸僑死亡后其原配偶與非華僑、歸僑再婚的,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qū)行政公署的僑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僑務行政工作,對貫徹執(zhí)行僑務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政策和開展僑務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

  其他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學有專長的華僑回國參加建設。對來本省定居的各類專業(yè)人員應量才錄用,符合評定相應專業(yè)技術職稱條件的,應及時評定,并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聘任。

  職工經批準出境定居不滿一年又回省定居并要求恢復工作的,原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妥善安置。

  第五條省、設區(qū)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不設區(qū)的市、縣、市轄區(qū)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當地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依法參與歸僑、僑眷代表人選的推薦。

  第六條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依法實行民主監(jiān)督。

  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享有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安置歸僑的農場對依法取得的土地、山林、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享有使用權,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其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

  第八條安置歸僑的農場與其他組織或個人因土地等自然資源權屬發(fā)生糾紛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做好協商調解工作。

  第九條用于安置歸僑的農場發(fā)展生產和安排生活的專項資金和物資,當地人民政府和財政、金融等部門應及時撥給,不得拖欠、截留或挪用。

  第十條居住在安置歸僑的農場的歸僑學生和歸僑子女報考所在地的高級中學,符合錄取條件的,當地學校應予接收,所收費用應與當地學生同等對待。

  第十一條安置歸僑的農場的歸僑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遷入農場落戶的,經農場同意后,當地公安機關應準予遷入。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利用僑匯、外幣存款和境外親友或團體贈送的款物,興辦農工商企業(yè),發(fā)展地方經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對利用僑資、僑匯在本省境內興辦獨資企業(yè)、合資企業(yè)和合作企業(yè)的,可按國家涉外經濟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yè)的同等優(yōu)惠。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歸僑、僑眷引進境外資金、技術、設備、人才。對在引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歸僑、僑眷投資開發(fā)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林、牧、副、漁業(yè)生產的,自有收入年度起,5年內免征農業(yè)稅,減半收取集體提留費。

  歸僑、僑眷在鄉(xiāng)鎮(zhèn)、村投資興辦農工商企業(yè)的,享受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的同等優(yōu)惠。

  第十五條興辦工商企業(yè),需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表明歸僑、僑眷身份字詞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證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規(guī)定辦理登記注冊。

  第十六條歸僑、僑眷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yè),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款物興辦公益事業(yè)的,應尊重捐贈人的意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更改該項目的用途和名稱,不得侵占、貪污或挪用歸僑、僑眷為公益事業(yè)捐贈的款物。

  第十七條歸僑、僑眷在本省境內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

  因歷史原因造成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產權糾紛的,由房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協助有關部門按國家規(guī)定妥善解決。

  第十八條國家建設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拆遷建國后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拆遷單位除按前款規(guī)定外還應根據實際情況,在安置地點和經濟補償方面給被拆遷產權人以適當照顧。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對歸僑、僑眷職工的住房,在同等條件下應優(yōu)先解決。

  第二十條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省內的子女報考義務教育后的各類學校,招生部門應在錄取分數上給予照顧。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取得?苹驅?埔陨蠈W歷要求在本省工作的,勞動、人事、教育等部門應向用人單位推薦,并可享受同等學歷公派留學人員的工資待遇。

  第二十二條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強行借貸,不得非法扣壓、凍結,不得挪用。

  保護歸僑、僑眷通信自由,嚴禁非法開拆、隱匿、撕毀、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

  第二十三條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的,申請人應提供與申請事由相應的有效證明,其所在工作單位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應在收到出境申請之日起30天內予以審批,并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機關應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辦理審批手續(xù)。交通、海關、邊檢等有關部門應為其出境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經批準出境探親的,可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銷境內路費,享受假期工資和補貼等待遇。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的探親假,可用于在國內探望國外回來的配偶和父母,也可用于探望國內的扶養(yǎng)人和配偶的父母,或探望國外回來的同胞兄弟姐妹,其假期和路費享受國內職工探親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離休、退休后,經批準出境定居的,可報銷境內路費,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yǎng)老保險金可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兌換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二十六條集體所有制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定居的待遇,可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歸僑、僑眷和歸國華僑聯合會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部門對歸僑、僑眷提出的申訴應及時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視情節(jié)輕重,由有關部門按其權限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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